为加强我市古建筑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拟制了《池州市古建筑保护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如有宝贵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3月30日前向我们反馈。感谢您的参与!
联系人:池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朱嘉仑 ;
联系电话:0566-321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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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1年3月1日
关于《池州市古建筑保护和管理条例》的立法说明
《池州市古建筑保护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池州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现将《条例》有关立法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池州境内古建筑资源丰富,古建筑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迫在眉睫。池州地处吴头楚尾,自唐武德四年(公元621年)设州置府以来,一直都是皖南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之一,池州境内的九华山还是享誉世界的佛教名山。特别是明清以来,随着徽商的崛起,作为毗邻地区,徽文化对池州产生较大影响,形成了一批独具特色的古建筑。目前我市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地方有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九华镇、贵池区殷汇镇、东至县东流镇及花园乡金家村等,此外,还有大量的古建筑分布在池州境内100余处村落,其中分布较多的村落有贵池区棠溪镇石门高村、乌沙镇乌沙老街、东至县官港镇许村村、石台县仙寓镇源头李村、青阳县陵阳镇谢家村、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九华镇老田吴村。其中有些古建筑,特别是一般文物点的古建筑,由于保护利用管理不力,处于自生自灭状态。目前国家层面及安徽省尚没有出台专门的针对古建筑保护利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亟需制定专门的条例对古建筑加以保护利用管理。
(二)古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需要制定专门的条例加以调整。我市古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正确古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和经济建设、全域旅游战略、新农村建设之间关系问题;古建筑管理体制不顺,多头管理问题;一般文物点古建筑保护不力问题;古建筑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的关系等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上位法律法规出台较早,加之立法的滞后性,这些问题在上述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原则,缺乏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市人大的统一部署,由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具体起草工作。
三、制定《条例》的依据
制定《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还借鉴了黄山市的先进立法经验。
四、《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共四章二十五条,主要规定了古建筑的定义、管理保护、利用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1.第一条到第四条分别规定了《条例》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解释定义以及保护原则。
2.第五条到第八条分别规定了古建筑保护的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基层职责以及经费保障。
3.第九条到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了古建筑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名录保护、保护规划、保护范围、责任人制度、责任人义务、古建筑维修、抢救性保护、迁移保护、散落构件、消防安全、防虫防害、禁止行为等。
4.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古建筑的合理利用方式。
5.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古建筑保护的法律责任。
6.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条例》的解释、生效时间等。
池州市古建筑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为加强本市古建筑保护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建筑(以下简称古建筑)及其构件的保护。
涉及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解释定义】本条例所称的古建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物。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寺庙、古戏台、古楼阁、古城墙、古码头、古水系、古塔、古桥、古关隘、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古建筑构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柱础、吻兽、抱鼓石等木构件、石构件、砖构件。
第四条【保护原则】古建筑管理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古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都有宣传和保护古建筑的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及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宗教、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海关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古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古建筑保护利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基层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古建筑的日常巡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古建筑保护村规民约,自觉开展古建筑保护。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建筑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建筑保护和维修。
古建筑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和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加强对古建筑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名录保护】古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需列入名录的古建筑进行认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失去保护价值,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退出名录。
第十条【保护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古建筑保护规划。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古建筑保护规划,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包含古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的古建筑保护图则,并予以公布。
古建筑应当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公布。
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有损于古建筑保护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责任人制度】实行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与古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国有古建筑,其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使用人不明确的,古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是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古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责任人义务】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古建筑进行日常维护、维修;
(二)落实古建筑防火、防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消防等有关部门的监管、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
第十四条【古建筑维修】古建筑维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维修古建筑应当制定维修方案,经所在地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后实施。
古建筑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工艺技术和原有材质,适度运用已验证有利于古建筑长期保护的、可逆性的新工艺技术和新材料。
古建筑维修费用应当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从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经专项资金补助维修的古建筑,其所有权人出售的,所在地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从出售古建筑的收益中收回补助资金,用于其他古建筑的保护。
第十五条【抢救性保护】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古建筑进行抢险加固,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对古建筑抢救性保护工作进行现场勘察、指导。
保护责任人未履行维护责任或者未尽到维修义务的,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维修责任。
第十六条【迁移保护】古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地质灾害、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确实无法原址保护的,可以通过迁移进行保护。
古建筑需迁移保护的,由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报本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批准。
经批准实施迁移保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文字、影像等建档工作。
第十七条【散落构件】对国有古建筑散落构件,由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保管或者收藏,并登记造册。
鼓励本市的文物收藏单位对非国有古建筑散落构件征集保护。
捐赠古建筑散落构件给文物收藏单位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消防安全】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加强古建筑消防工作监督管理,制定消防安全整治方案,组织开展古建筑消防安全排查整治,消除火灾隐患。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消防安全员,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完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鼓励在不损害古建筑结构的前提下,采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防虫防害】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加强对古建筑的白蚁、粉蠹等有害生物的防治。防治古建筑有害生物应当防止环境污染或危害人体健康。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等擅自改变古建筑外观和风貌;
(二)擅自拆卸古建筑构件;
(三)损坏古建筑承重结构;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
(五)古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古井或者古水系填埋、覆压、截断等;
(七)对古道挖毁截断、盗取石材、覆盖路面、改造硬化等;
(八)其他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古建筑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合理利用】鼓励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古建筑:
(一)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
(二)开设民间艺术、传统工艺、民俗展示、非遗传习场所;
(三)开办教育培训、文化创意基地;
(四)开发旅游景点;
(五)开办民宿、客栈;
(六)举办文化体验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古建筑保护的利用方式。
利用古建筑应当保持古建筑周边环境原有的人文生态及历史风貌,不得破坏古建筑原有内部结构。古建筑使用人应当制定古建筑利用方案,报文化和旅游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国有公司收储古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所在地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由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属于非文物保护对象的古建筑的,由所在地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建筑灭失、损毁的,同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建筑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解释部门】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池州市古建筑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主要法律依据及参考资料
《池州市古建筑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 | 主要法律依据及 参照资料 |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古建筑保护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依据《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皖南古民居的保护,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建筑(以下简称古建筑)及其构件的保护。 涉及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依据《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皖南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省境内长江以南地区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 参照《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徽州古建筑(以下简称古建筑)及其构件的保护。 涉及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第三条【解释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古建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物。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寺庙、古戏台、古楼阁、古城墙、古码头、古水系、古塔、古桥、古关隘、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古建筑构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柱础、吻兽、抱鼓石等木构件、石构件、砖构件。 | 参照《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本市境内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列入保护名录的各类建筑物。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寺庙、古戏台、古楼阁、古城墙、古码头、古水系、古塔、古桥、古坝、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古建筑构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柱础、吻兽、抱鼓石等木构件、石构件、砖构件。 |
第四条【保护原则】 古建筑管理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都有宣传和保护古建筑的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和利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参照《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第四条 古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及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宗教、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海关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古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古建筑保护利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基层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古建筑的日常巡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古建筑保护村规民约,自觉开展古建筑保护。 第八条【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建筑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建筑保护和维修。 古建筑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和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加强对古建筑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应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古民居档案。 |
第九条【名录保护】 古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需列入名录的古建筑进行认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失去保护价值,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退出名录。 |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街、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规划和文物行政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
第十条【保护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古建筑保护规划。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古建筑保护规划,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包含古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的古建筑保护图则,并予以公布。 古建筑应当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公布。 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有损于古建筑保护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责任人制度】实行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古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国有古建筑,其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使用人不明确的,古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是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古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责任人义务】 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古建筑进行日常维护、维修; (二)落实古建筑防火、防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消防等有关部门的监管、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 第十四条【古建筑维修】 古建筑维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维修古建筑应当制定维修方案,经所在地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后实施。 古建筑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工艺技术和原有材质,适度运用已验证有利于古建筑长期保护的、可逆性的新工艺技术和新材料。 古建筑维修费用应当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从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经专项资金补助维修的古建筑,其所有权人出售的,所在地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从出售古建筑的收益中收回补助资金,用于其他古建筑的保护。 第十五条【抢救性保护】 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古建筑进行抢险加固,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市、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对古建筑抢救性保护工作进行现场勘察、指导。 保护责任人未履行维护责任或者未尽到维修义务的,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维修责任。 第十六条【迁移保护】 古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地质灾害、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确实无法原址保护的,可以通过迁移进行保护。 古建筑需迁移保护的,由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报本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批准。 经批准实施迁移保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文字、影像等建档工作。 第十七条【散落构件】 对国有古建筑散落构件,由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保管或者收藏,并登记造册。 鼓励本市的文物收藏单位对非国有古建筑散落构件征集保护。 捐赠古建筑散落构件给文物收藏单位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消防安全】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加强古建筑消防工作监督管理,制定消防安全整治方案,组织开展古建筑消防安全排查整治,消除火灾隐患。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消防安全员,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完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鼓励在不损害古建筑结构的前提下,采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 【防虫防害】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加强对古建筑的白蚁、粉蠹等有害生物的防治。防治古建筑有害生物应当防止环境污染或危害人体健康。 第二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等擅自改变古建筑外观和风貌; (二)擅自拆卸古建筑构件; (三)损坏古建筑承重结构;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 (五)古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古井或者古水系填埋、覆压、截断等; (七)对古道挖毁截断、盗取石材、覆盖路面、改造硬化等; (八)其他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合理利用】鼓励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古建筑: (一)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 ; (二)开设民间艺术、传统工艺、民俗展示、非遗传习场所; (三)开办教育培训、文化创意基地; (四)开发旅游景点; (五)开办民宿、客栈; (六)举办文化体验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古建筑保护的利用方式。 利用古建筑应当保持古建筑周边环境原有的人文生态及历史风貌,不得破坏古建筑原有内部结构。古建筑使用人应当制定古建筑利用方案,报文化和旅游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国有公司收储古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所在地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由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属于非文物保护对象的古建筑的,由所在地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建筑灭失、损毁的,同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建筑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解释部门】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安徽省皖南古居民保护条例》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街、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规划和文物行政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古文物保护法》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黄山市徽州古建筑保护条例》 第九条 实行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古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国有古建筑,其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使用人不明确的,古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是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古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古建筑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二)落实古建筑防火、防虫、防盗等安全措施;(三)接受文物、消防等有关部门的监管、指导和培训;(四)其他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 古建筑维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维修古建筑应当制定维修方案,经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古建筑维修费用应当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经专项资金补助维修的古民居,其所有权人出售的,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从出售古民居的收益中收回补助资金,用于其他古建筑的保护。 古建筑被辟为经营场所的,提取不低于10%的经营收入用于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和利用。 第十二条 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古建筑进行抢险加固,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对古建筑抢救性保护工作进行现场勘察、指导。保护责任人未履行维护责任或者未尽到维修义务的,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维修责任。 第十三条 古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地质灾害、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确实无法原址保护的,可以通过迁移进行保护。 古建筑需迁移保护的,由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迁移出本市范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实施迁移保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文字、影像等建档工作。 第十四条 对国有古建筑散落构件,由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保管或者收藏,并登记造册。 鼓励本市的文物收藏单位对非国有古建筑散落构件征集保护。 捐赠古建筑散落构件给文物收藏单位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建筑消防工作监督管理,制定消防安全整治方案,组织开展古建筑消防安全排查整治,消除火灾隐患。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消防安全员,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完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鼓励在不损害古建筑结构的前提下,采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第十六条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建筑的白蚁、粉蠹、黑蜂等有害生物的防治。防治古建筑有害生物应当防止环境污染或危害人体健康。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一)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等擅自改变古建筑外观和风貌;(二)擅自拆卸古建筑构件;(三)损坏古建筑承重结构;(四)违法搭建建筑物; (五)古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古井或者古水系填埋、覆压、截断等; (七)对古道挖毁截断、盗取石材、覆盖路面、改造硬化等; (八)其他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利用古建筑应当保持古建筑周边环境原有的人文生态及历史风貌,不得破坏古建筑原有内部结构。古建筑使用人应当制定古建筑利用方案,报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鼓励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古建筑: (一)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 ; (二)开设徽州民间艺术、传统工艺、民俗展示、非遗传习场所;(三)开办教育培训、文化创意基地; (四)开发旅游景点; (五)开办民宿、客栈; (六)举办文化体验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古建筑保护的利用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民居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池州市文化和旅游局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按照有关规定在池州政府网门户和市文化和旅游局网站上,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池州市古建筑保护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2021年3月30日,未收到反馈意见。
2021年4月6日